集合资产管理托管业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 2013-05-26 17:34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独立于计划管理人或者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由托管机构保管。计划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计划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不属于清算财产。  

非因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办理此类业务。

第二章  设立申请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六)与登记注册机构的联机测试报告及服务协议;

(七)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防范利益冲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八)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编制的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九)证券公司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公司负责人、资产管理部负责人、投资主办人签署的登记表及承诺书;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向客户明确揭示风险。

计划管理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取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或者损失赔偿作出承诺。

 

第十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合法性发表核查意见,对证券公司申报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法性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重要创新安排的合法、合规及公允性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报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核,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专家依据法定条件和审慎原则进行评审。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于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其他证券。经中国证监会及有关部门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境内募集可自由兑换的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规定的金融产品。境外投资的管理方式、托管方式、登记结算方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计划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所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符合《试行办法》的规定,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第十五条 计划管理人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委托其他具有代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机构代理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推广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保证每一份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金额,不得低于《试行办法》及合同规定的最低金额;防止客户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六条 严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推广机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时间内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和设立工作。  

第十七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推广机构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推广文件置备于营业场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文件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应当由托管机构负责托管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有关的全部账户和资金;推广机构应当在推广期间每日将客户的资金存入在托管机构开立的专门账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作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  

 

第十九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结束后,计划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选择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第二十二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登记注册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负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认真做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初始登记、申购、赎回等业务,并参照有关规定做好非交易过户、司法协助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权益分派等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的结算模式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结算业务。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承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算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管理。  

投资主办人应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法规,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管理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四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上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由计划管理人办理,托管机构复核。  

 

第二十六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席位进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用交易席位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债券,不得用于买断式回购。  

 

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安排应当遵守《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符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  

因客观原因导致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持股比例不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的,计划管理人应在十日内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组合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高流动性的短期金融工具,以保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流动性。  

 

第三十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证券公司可以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投资于本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的股票或者其他证券。单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对此类证券的投资,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的百分之七。  

 

第三十一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个开放日申请退出的金额超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百分之十时,计划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超过部分的退出申请或者暂缓支付超过部分的退出款项;暂停或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三十二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计划管理人、推广机构、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事宜。  

 

第三十三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的费用,不得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列支。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发生的费用,如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可以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后,计划管理人、托管机构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净值或其他收益率指标应当至少每周在计划管理人及托管机构网站上公布一次。  

 

第三十六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审计意见应当在计划管理人、托管机构网站披露,并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满,计划管理人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终止后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完毕后的十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控制
第三十九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备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相统一,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推广、投资、清算、客户服务、信息披露等全部流程。  

 

 

第四十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并建立严格的业务防火墙制度,前台业务运作与后台管理支持应当分离。  

 

第四十一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对每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建立严格的权限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投资主办人、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公司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为每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路径和资金划转渠道,保证风险管理与控制部门能够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作和管理进行有效监控。  

 

第四十三条 计划管理人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在计算公司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投入资金所承担的责任如实扣减公司净资本额。扣减后的净资本额及各项风险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管理人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金、证券;  

(二)募集资金不入账或其它账外经营;  

(三)由同一人兼任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独立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五)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五条 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分开。  

托管机构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四十六条 推广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推广业务;禁止以变相价格竞争、折扣、签订具有保本保底性质的补充合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推广业务。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其在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中的职能,分别建立风险管理与控制相匹配的技术支持系统,形成良好的协作机制和沟通渠道,共同实现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全流程、实时、动态的风险管理与控制。

第五章  监管要求与措施
第四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五日内,计划管理人应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设立情况和验资报告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第四十九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续运作或者客户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的,计划管理人、托管机构应当在当日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及时在计划管理人和托管机构网站上披露。  

 

第五十条 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管理、托管工作的季度及年度报告。  

计划管理人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还应当提交由计划管理人风险管理与控制部门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独立出具的风险管理与控制报告。  

上述管理、托管、风险管理与控制报告应在每季度期满后十日内提交。  

 

第五十一条 计划管理人发现代理推广机构、托管机构违反推广协议、托管协议及相关规定的,应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约定解除代理推广协议、托管协议,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二条 推广机构、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计划管理人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规定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注册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以提前终止:  

(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资产净值低于一定金额;  

(二)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取消相关业务资格;  

(三)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停止营业,不能履行相应职责;  

(四)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发生第五十三条第(二)、(三)款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可临时指定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代为履行计划管理人、托管人职责。  

 

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计划管理人、推广机构、托管机构就有关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对计划管理人、推广机构、托管机构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三)对计划管理人、推广机构、托管机构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部门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擅自开办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证券公司分管资产管理业务的负责人、资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前款追究责任外,由中国证监会暂停或撤销该证券公司相关的证券业务许可,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或有其他账外经营行为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及时披露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重大事项,给客户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严重损害或危及客户利益的;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第五十八条 推广机构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托管机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未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该托管机构的托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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