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房租赁条例今起公开征求意见!空气质量不符合不得出租 提倡按月收取租金

和讯网
2021-08-25 10:49 |

8月24日,为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北京市住房租赁活动,维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起草了《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条例》共6章81条,分别是:总则、出租与承租、租赁服务、培育和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规定,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居住条件,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消防、治安、室内装修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划设计的套、间出租;人均使用面积和每个房间居住人数符合相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违法建设的、经鉴定为危房的、室内装修空气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住房不得出租用于居住。住宅的起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等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订立住房租赁合同前,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或其他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合法凭证,配合承租人实地查看房屋,告知房屋装修完成时间。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条例规定,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租金数额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合同期限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提倡出租人按月收取租金。租赁双方当事人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收取押金的,押金数额一般不超过1个月租金。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住房;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住房交付承租人;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履行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义务,保持租赁住房在租赁期限内符合约定的用途;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出租住房从事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承租人的个人信息。

出租人对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负责。承租人对安全使用负责。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住房或其附属设施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与业主享受同等物业服务。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条例规定,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经承租人同意。依法解除合同的除外。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住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影响住房租赁合同效力。出租人出卖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住房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住房的,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住房的权利。

条例规定,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或者依法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返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断水、断电等方式迫使承租人返还租赁住房或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条例规定,金融机构发放租金贷款,应当以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贷款额度不得高于住房租赁合同金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发放贷款的频率应与借款人支付租金的频率匹配,租金贷款只能划入借款人账户。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投保租赁住房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出租人、承租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住房租赁、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申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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