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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 2013-05-26 17:05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 ||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 第六章 公益信托 | ||
第三章 信托财产 | 第七章 附则 | ||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 第七条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章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