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资产管理托管业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 2013-05-26 17:2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7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9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
第一章 总则 |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 ||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 ||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八条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 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三十四条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五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第三十六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第三十七条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一)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 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一)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六十一条 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暂停履行职务、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五条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不通过固定席位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